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93年5 月29日警詢筆錄上「劉州慶」之署名叁枚、指印拾壹枚及93年5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劉州慶」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更正為「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93年5 月29日警詢筆錄上「劉州慶」之署名叁枚、指印拾壹枚及93年5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劉州慶」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載關於易科罰金之諭知,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