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93年度偵字第1418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78年10月4 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8年11月9 日確定,80年1 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81年1 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81年3 月12日確定,81年4月1 日送監執行,於82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預定為83年4 月30日);再於82年12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83年2 月3 日確定,83年2 月28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5年12月11日,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7日,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86年7 月31日,已逾5 年(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誨改。其為達詐騙之目的,先於民國93年3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21日),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1之8 號住處樓下,以每張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買入發票人「莊建榮」、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0000000 號,以及發票人「允盈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劍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JT0000000 號,均已蓋妥發票人印鑑章,惟發票日期欄、金額欄均空白之支票各1 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上揭支票係價購而來,無法兌現,竟於93年3 月20日,在台北市○○區○○路125 號丙○○所經營之「冠軍汽車商行」內,於「莊建榮」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93年3 月20日,金額8 萬元,完成發票行為後,在上址「冠軍汽車商行」內持以行使交付丙○○供作購車之價款,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LE-9556 號自用小客車1輛;甲○○又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22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1之8 號10樓住處,在「允盈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93年3 月23日,金額15萬5 千元,完成發票行為後,於93年3 月22日晚上8 時許,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645 號丁○○所經營之「順裕汽車商行」,持以行使交付丁○○供作購車之價款,使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T7-0096 號自用小貨車1 輛,甲○○得手後即將該2 輛汽車變賣取得現金花用;嗣上開2 紙支票經丙○○、丁○○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其2 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持空頭支票詐取汽車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在警詢或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 紙,汽車買賣契約書2 紙,及莊建榮退票紀錄明細表23紙,允盈實業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明細表11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 詐騙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詐騙丁○○財物之行為,未起訴其詐騙丙○○財物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獲授權,任意在「莊建榮」、「允盈實業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並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丙○○、丁○○,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此條文,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補正)。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無非以被告自承在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一〕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自承在系爭空白支票上填寫日期、票面金額,惟主張「是,他叫我自己填寫的〔支票金額是賣你的人授權你填?〕」〔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七號卷第74頁正面〕。顯係陳稱業經發票人授權而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非『自白』偽造有價證券。〔二〕本件2 張支票均係被告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購得,其上已蓋妥原留印鑑,僅餘發票日期及金額欄空白供填寫,事後則因存款不足而大量退票,並非掛失止付或印鑑不符等因素,此有退票理由單及退票明細表各2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支票應係社會上俗稱之『芭樂票』。又『芭樂票』之成因固非單一,但一般而言,多係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開戶,為免銀行發覺有異,多先以相當之金額進行交易以培養信用,待一段時間再售出空白支票,並約定於一定之時間內大量退票,期間為免票載名義之人頭發票人掛失止付,徒增風險,多係事先得到人頭發票人之應允,故『芭樂票』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但未必係未獲發票人授權之票據,故持票人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雖有詐欺之認識,但並非偽造之行為。〔三〕本案在偵查中,檢察官囑警按址訪談發票人,均無所獲,有訪談紀錄在卷可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未曾指訴該等支票遭『偽造』。〔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詐欺取財有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