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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淨重貳點玖貳公克,經取樣零點零貳玖玖公克鑑驗用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音譯)」之成年男子持有之煙捲2 包均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3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77號「皇城汽車旅館」101 房內,受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迄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合計淨重2.92公克,經取樣0.0299公克鑑驗用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25頁、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及本院94年4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扣案之煙捲2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公司於94年2 月4 日出具編號CH/2005/1065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造成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重大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合計淨重2.92公克,經取樣0.0299公克鑑驗用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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