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0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號、94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重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3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93年1 月31日)。復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5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判4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5 月2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1日晚上某時止,分別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72巷17號8 樓住處及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00 號「閣樓汽車旅館」210 室等地,連續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93年9 月17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72巷17號8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3 包(毛重6.5 公克)、供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及非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等物;又為警於93年9 月20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366 之1 號濱海旅社B3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供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非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6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吸食器1組;又為警於93年9 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9 巷12號3 樓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6.4 公克)及吸食器1 組;又為警於93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00 號「閣樓汽車旅館」210 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供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非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1.5 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其先後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各於93年10月5 日出具之基衛檢壹字第0930014503號檢驗成績書、於93年11月24日出具之基衛檢壹字第0930014794號鑑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各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05號偵查卷宗第5 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偵查卷宗第44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偵查卷宗第67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頁第2 頁),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5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判4月),嗣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5 月2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分別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05號偵查卷宗第49頁及本院卷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3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72巷17號8 樓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之犯行,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檢察官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再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總計4 包(分別為3 包共重6.5 公克、1 包共重0.5 公克,總共4 包共重7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其內之毒品成分已難以析離秤重,應以毒品視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共計4 組(各於93年9 月17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2 組、於93 年9月20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查獲1 組、於93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查獲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宗94年3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93年9 月17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於93年9 月20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毒品1 包(毛重1.6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於93年9 月24日晚上9 時許為警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6.4 公克)、吸食器1 組,於93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1.5 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被告或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宗94年3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是均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 靜 茹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