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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潘翠雪楊明佳王士珮

  • 當事人
    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李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係擔任「中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儀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一職,負責鋰電池保護電路板之研發、製作等業務,為受中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又其因前揭業務及職責關係,明知至少包含板號分別為CT-T100 、P2113 、PBP511-2之鋰電池保護電路板電路佈局圖係中儀公司央請研發人員研發,均係中儀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著作權之創作,並屬於中儀公司不欲為有業務競爭關係廠商、一般民眾知悉意思之工商秘密。詎丙○○竟意圖為自己及「飛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子公司)之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知悉中儀公司關於鋰電池保護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相關設計圖檔工商祕密之機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尚未自中儀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即先行成立與中儀公司同性質且具有業務競爭廠商關係之飛子公司,而擔任飛子公司董事職務,並從事至少包括與中儀公司相同鋰電池保護電路板之研發及製作業務。嗣於九十二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六號八樓之一,將其所持有之中儀公司前開鋰電池保護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之工商秘密(板號分別為CT-T100 、P2113 、PBP511-2)無故洩漏於飛子公司,並由其指示飛子公司相關研發、製作等業務人員從事相同鋰電池保護板(板號分別為PT100 、SFT100、SFBP511-2)之 生產,因此洩漏工商秘密,違背其依契約應保守業務秘密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儀公司。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前開地點查獲丙○○,並扣得板號PT100 號之電路板七百片、生產管制表、出貨單、應帳款明細、PT100 電路圖、電路圖檔磁片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背信、洩漏業務上祕密之罪責,無非係以下列理由,為其主要論據:㈠被告於中儀公司之請假卡,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仍任職中儀公司;㈡飛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足認飛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設立時,被告即已擔任飛子公司董事一職;㈢中儀公司板號PBP511-2號之電路佈局圖;㈣飛子公司統一發票、新竹貨運寄送單、飛子公司出貨單二紙,足認中儀公司透過第三者向飛子公司購買相同於BP511 號之鋰電池保護電路板;㈤中儀公司板號PT100 號之電路佈局圖、原始工作底稿、檔案光碟片、產品研發紀錄,足認中儀公司該板號之鋰電池保護電路板電路佈局圖及研發之相關紀錄;㈥國立中山大學「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鑑定報告書,足認飛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與中儀公司產品之電路佈局圖相同;㈦扣得之板號PT100 號之電路板七百片、生產管制表、出貨單、應帳款明細、PT 100電路圖、電路圖檔磁片等物;㈧被告之名片及在職證明書,足證被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任職中儀公司,嗣並擔任中儀公司副總經理;㈨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足認被告係於飛子公司任執行總經理,並任現場負責人,飛子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開始運作生產,被告於中儀公司是擔任副總經理,專門負責研發、製作,所以有機會接觸到中儀公司所有的佈局圖檔。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電路板佈局圖是伊自己做的,伊並沒有從中儀公司拿走檔案或任何資料,電路板佈局圖可以從市面上買到,伊不需要從中儀公司拿走任何東西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無此身份或已喪失者,不能成為本罪之犯罪主體。查飛子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自該時起被告並擔任該公司董事,有飛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並稱係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開始在飛子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一職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被告究係於何時自中儀公司離職,於飛子公司擔任董事或總經理時,是否仍具有中儀公司員工之身分?茲說明如下:觀諸被告在中儀公司之請假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將其當年度之特休二十二天在十二月份一次全部休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中儀公司未有任何工作日;再者,依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中儀公司係於每月六日以薪資轉帳至員工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方式發放上個月之薪資,而被告在上開銀行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經中儀公司匯入薪資七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將該中儀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結清,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稽;復參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函文附件之中儀公司回覆書函,其中第二點亦載明「本公司(即中儀公司)鑑於丙○○副總經理於九十一年度年底急欲離職...」;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將其持有之中儀公司全部股票交付予丁○○,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在中儀公司應係任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即已離職,且中儀公司對其離職之日亦知之甚詳。至證人即中儀公司總經理丁○○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沒有主動跟伊提及要離職的事,而被告最後一天在中儀公司出現應該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底,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跟被告之太太見面,他是說被告覺得太累,不想再從事同樣的工作,所以伊和他太太協議先讓被告休假二、三個月,並同意要給付被告自八十八年起至他離職前(其後又改稱係歷年來)共六百多萬元之工作獎金,所以九十二年一、二月被告還是可以繼續請假,因為伊認為被告如果再回來上班,九十二年度還有休假,而中儀公司的員工離職時,必須要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然被告並沒有辦理任何離職手續,也沒有填載離職申請書,後來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伊透過統振公司楊總跟被告轉答希望他再回公司,被告答稱不必了,伊才死心云云;另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伊在中儀公司之直接主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打電話進公司叫伊代他請假,故伊就照他的意思幫他請假,被告告訴伊他有二十三天的特休,所伊以就幫他幫二十三天的特休一次請完,被告是工作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後伊完全沒有再看過被告回公司上班,被告沒有跟伊表示他要離職,伊也不知道被告係何時離職,被告跟伊係在同間辦公室,但伊沒有看到被告來打包東西,而他沒有來,也不會有人去碰他的東西云云,並有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被告申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休假之請假單附卷可稽。然訊之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伊會離職係因中儀公司要跟統振公司在上海合資成立公司,伊不願意去上海,才遭中儀公司強迫離職的,如此何需寫任何資料;又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未打電話給乙○○,伊離開中儀公司從未打過電話回公司,且伊在中儀公司工作十八年三個月,東西很多,離職時伊有回公司打包,伊和乙○○是同間辦公室且坐在他後面,乙○○怎可能不知等語。而徵諸常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另行擔任飛子公司之董事,顯見其自中儀公司離職之心甚堅,焉有可能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向中儀公司申請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之休假,且被告既與證人乙○○同一間辦公室辦公,而被告離職時實無可能未收拾其個人物品,乙○○竟完全不知情,亦有悖於常理;再者,被告為中儀公司所倚重之重要幹部,如其未向中儀公司表明欲於九十一年度年底離職,又何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即交出其所持有高達二十六萬五千股之中儀公司股票予中儀公司總經理丁○○。是證人丁○○、乙○○之前揭證詞,在在有悖於常理,委不足採。至中儀公司雖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欲將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薪資匯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薪資轉帳帳戶,並遲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始將被告之勞保退保,然此是否係因中儀公司仍欲挽留被告續任所致,或係尚有其他原因,本院不得而知,惟實難以此遽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與中儀公司尚有任何勞務契約關係存在。又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下旬離開中儀公司,特休期間與中儀公司並無實質勞動關係,應以休假前實際任職之末日為其實質提供勞動義務之末日,而非休假完成時等語置辯。然被告雖在休假期間,惟應認仍屬中儀公司之員工,此並不會因被告欲在休假後即行離職而有異,是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非可採,附此敘明。綜上觀之,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擔任飛子公司董事時,同時仍於中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然此固有違競業禁止之嫌,然飛子公司係自九十二年一月間始正式營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單純擔任飛子公司董事,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當其時,被告即有在飛子公司擔任鋰電池保護電路板之研發、製作工作,自難僅憑被告擔任飛子公司董事 即率予推認被告於離職前即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雖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在飛子公司擔任總經理實際執行業務,惟其此時已自中儀公司離職,其受中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既已喪失,自不能成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其前提要件,乃係「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且所謂「工商秘密」,應屬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查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中儀公司對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說明,雖敘明中儀公司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分為八大部分,其中包括有與公司內部同仁簽訂保密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然本案未見中儀公司與被告有簽立任何保密契約書,卷內所附之契約書僅有中儀公司與被告以外之人所簽立者(見同上卷第一七七頁至一七八頁),甚至亦未見中儀公司有與被告簽立如卷附與其他員工於八十八年間簽立之服務同意書(見同上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至一七九頁,其中第二點即約定需遵守職務機密,不得洩漏公司生產技術及業務上之機密,並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相關生產及研究工作),則中儀公司既未與被告簽署任何保密契約,且亦無任何法令規定被告負有保密義務,是尚難認被告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應保守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義務。再者,依前開保密措施說明中所附與上駿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亨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集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定之保密合約,均未見檢察官敘明與本案所涉之中儀公司之板號為CT-T100 、P2113 、PBP511-2號之鋰電池保護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有何關聯性,自難遽予認定中儀公司對上開電路佈局圖已有施行任何保密措施。抑且,由臺灣電路板協會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函覆稱:「自鋰電池電路板上即可得其電路佈局圖;鋰電池電路板可由購買手機內配送之鋰電池拆卸取得;可使用照相製版、貼圖、電腦輔助軟體或逆向工程掃描技術等四種方式繪製電路板上之電路佈局圖,繪製電路板上之電路佈局圖」;另依公訴人所委鑑定本案有關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之鑑定人國立中山大學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函覆稱:「有關電路板電路佈局圖之鑑定,乃依照鑑定物上之佈局所做之鑑定,此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乃經由數位照相機攝影取得」。從而,鋰電池保護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既得自鋰電池上之電路板翻製,則稍具製作鋰電池保護電路板知識之人,自得依此方式取得電路佈局圖,是該種電路佈局圖能否認係屬「工商秘密」,已非無疑。況本案依中儀公司所提出之飛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所示,品名分別係PT-BP511(S8232B)(216) 、PT-NP-40(KB xx)(216)、PT-V205 、PT-M830 (KB xx)(216)、PT-BT100(KBxx)(216) ,此與告訴人中儀公司嗣後在偵查中提出所謂購自飛子公司之板號SFT100、SFBP511-2 號之電路板,經核在板號上無一相符,僅有板號PT-BP511與SFBP511-2 號相類似,然本案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飛子公司扣得之其中之一種電路板板號亦為PT-BP511,而據告訴代理人林進成在偵查中指稱:此非我們當初要聲請扣押之板號等語,則同屬板號PT-BP511,何以在飛子公司扣案者會與中儀公司所購得者不同,誠屬可疑,是被告否認中儀公司所自行提出之板號SFT100、SFBP 511-2號,非屬飛子公司所生產,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亦無法認定被告嗣後所提出之上開二板號之電路板佈局圖係屬不實,自難認中儀公司之板號P2113 、PBP511-2之電路板佈局圖與飛子公司之板號SFT100、SFBP511-2 號之電路板佈局圖,係屬相同。再參以在前揭日期自飛子公司所扣得內含板號PT 100電路板圖檔之磁片,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會同被告、辯護人、中儀公司工程人員、檢察官勘驗後,列印出本案板號PT100 之電路佈局圖圖檔,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將上開板號PT100 電路佈局圖與中儀公司之板號CT-T100 之電路佈局圖再送請國立中山大學郭可驥助理教授鑑定(前係以電路板為鑑定標的),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函覆稱:「㈢就附件A 之CT-T100 與附件B 之PT100 之下層電路佈局比較,整體之佈局相同。附件B 之PT100 無上層電路佈局與附件A 之CT-T100 上層電路佈局做比較。上層及下層防焊佈局之比較,整體之佈局不相同。上層及下層文字佈局之比較,整體之文字佈局不相同。附件B之PT100 無鑽孔層佈局與附件A 之CT-T100 鑽孔層佈局做比較。待鑑定物貳之一 (即板號PT100 電路板)與附件B之PT100 ,就其上層及下層電路佈局比較,為相符。...㈠待鑑定物貳之一、待鑑定物壹 (即板號CT-T100 電路板)、與附件A 之CT -T100(回覆說明內誤載為P2113) ,就其上層及下層電路佈局比較,為相符」,由此可知,在比較上開電路佈局圖後,上開中儀公司之板號CT-T100 之電路佈局圖與被告之板號PT100 之電路佈局圖,其中關於上下層電路佈局雖屬相同,然關於上下層防焊佈局及上下層文字佈局,整體比較則均不相同,二份電路佈局圖既不相同,且被告亦具此方面之專業技能,本可自行設計、研發,自亦無法遽認被告有何無故洩漏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固堪認被告自中儀公司離職後,轉任飛子公司擔任總經理時,確有研發、製作鋰電池保護電路板(板號分別為PT100 、SFT100、SFBP51 1-2),然參諸前開說明,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背信及洩漏業務上所知悉之工商秘密之行為,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以首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被訴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本案被告所為是否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之罪嫌,因此部分前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惟因認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在本院審理時,公訴人雖認在維護本案告訴人之訴訟權益及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及被告之防禦權下,更正本案起訴事實,認被告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並恃以維持其個人及飛子公司商業生存之常業犯意,利用職務上知悉中儀公司關於鋰電池保護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相關設計圖檔等著作財產權內涵之機會,於九十二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六號八樓之一,將其所持有之中儀公司前開鋰電池保護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之著作財產權內涵(板號分別為CT -T100、P2113 、PBP511-2)無故洩漏於飛子公司,並由其指示飛子公司相關研發、製作等業務人員從事相同鋰電池保護板(型號分別為PT100 、SFT100、SFBP511-2) 之生產,以此方式重製前揭中儀公司具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路板科技圖形著作,認被告仍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並認此係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然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則公訴人所認因起訴效力所追及之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罪嫌部分,即失所附麗,是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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