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胡堅勤、王瑜玲、李君豪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華昇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二號五樓之二,下稱華昇公司)之負責人,以受託催討應收帳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華昇公司處理其對莊明清之債務催收事宜,雙方約定華昇公司可取得向莊明清催收債務所得之一半做為報酬,乙○○因而將其所有對於莊明清位於台南市○區○○段第一五六九地號(起訴書贅載一四三九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及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兩張(票號0六九一四三號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四百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五十萬 元、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五日】)等文件交付甲○○,以供華昇公司代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用。嗣乙○○因故以口頭向華昇公司及甲○○表示終止前揭委任契約,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再次聲明終止前揭委任契約並要求甲○○返還上開文件,詎甲○○竟拒不返還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二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意思為所有,將所持有乙○○所有之上開文件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次查,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就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曾收受被害人乙○○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及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惟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資料,業於被害人與其債務人鄭美玲訴訟時即已取回。且公司於收取客戶委託處理催收帳款業務所需之資料正本,及客戶嗣後取回正本時,均會影印該正本作為收據並簽收予客戶留存。若被告之上開資料仍為伊所持有,則被害人應可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收據。被害人既未能出示上開證明,足認該正本早由被害人取回而不在伊之持有中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受被害人乙○○委託,辦理被害人對莊明清之債務催收業務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害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簽具之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乙○○前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五八號與債務人莊明清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公告期滿視為撤回執行,無從繼續辦理,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還被害人所有對於莊明清位於台南市○區○○段第一五六九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等情,有以「乙○○」為受文者、「李清立」為送達代收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南院鵬執清字第一五一五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五八號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上開事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五八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害人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既經「李清立」代為收受,又「李清立」為被告之送達代收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確曾收受被害人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又被害人前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南院鵬民乙票字第四四0九號函通知被害人應於該通知送達次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本票正本,逾期即裁定駁回聲請,通知函受文者為「乙○○」,送達代收人亦為「李清立」。嗣被害人聲請本票裁定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四0九號民事裁定被害人對於據以聲請裁定之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南院鵬民乙票字第四四0九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四0九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四0九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既被害人聲請本票裁定案未遭裁定駁回,而經法院裁准得就據以聲請之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為強制執行,顯見被告之送達代收人「李清立」於收受補正本票正本之通知後,確有提出本票正本於法院之行為,始能順利獲得本票裁定,足認被告為代被害人辦理聲請本票裁定業務,確有收受被害人交付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多次坦承確曾收受被害人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本票二張,故被告曾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及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雖曾收受被害人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及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惟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資料,業於被害人與其債務人鄭美玲訴訟時即已取回一節,經查,華昇公司於收取客戶委託處理催收帳款業務所需之資料正本時,均會影印該正本並於其上記載甲○○即華昇公司收受正本之字樣作為「收據」簽予客戶留存,且客戶應執被告立具之「收據」方可向被告領取正本,而正本領回時,客戶亦會於收據上記載取回正本字樣,並將收據交還被告,此有被告提出華昇公司客戶盧英才、馬寶來、黃玉雲所有之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又「沒有處理完的案件,是拿當初收的影本來還我,和我換正本回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惟被告所提出被害人所有之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二張,其上並未有被害人取回本票正本之記載,故被告既未能提出被害人業已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及本票二張之收據,尚難逕以華昇公司其他客戶盧英才、馬寶來、黃玉雲均曾簽立收據取回正本,即認被害人即當然亦曾取回其所有之上開文件。故被告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曾將上開資料返還被害人,則難驟認被告所為被害人業已取回前揭資料之供述為真。 (四)況被害人前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O七八四號與債務人莊明清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南院慶九十三執南字第一O七八四號通知,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等事項,逾期將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南院慶九十三執南字第一O七八四號通知函一件附卷可憑。被害人以被告持有被害人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及本票二張等文件,經屢次通知拒不返還,致無法於上開通知時間內補正法院所需資料,債權因而難以受償為由,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侵占。自被害人提出告訴至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前後約歷時一年。倘被害人確已取回上開文件,則當可在收受法院通知函件時,逕於法院通知期限內補正所需資料,使強制執行聲請案件順利進行,斷無放任補正期間經過致強制執行聲請案件遭駁回,蓄意造成債權無法受償之結果,而大費周章延請律師具狀告訴,並於前後一年之期間內承受訟累,僅為羅織罪名陷被告入罪之理。又被害人委任被告處理債權催收事宜,惟竟中途解約且拒不結清款項,令被告難以接受,故被告曾告知被害人若欲解約需先將帳目結清,只要將報酬付清即被告即願意返還上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間之報酬糾紛,而起意以所有之意思將被害人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及本票二張悉數侵占入己之事實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甲○○受被害人委託,辦理被害人對莊明清之債務催收業務,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受被害人之委任,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被害人交付之對於莊明清位於台南市○區○○段第一五六九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及以莊明清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是核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將上開文件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委任事務之報酬糾紛,竟起私心將被害人所有之物侵占入己,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並使被害人受有債權難以實現之風險,惟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收受被害人對於莊明清位於台南市○區○○段第一五六九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一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查被害人未能提出被告收受被害人對於莊明清位於台南市○區○○段第一五六九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所簽立之收據,或任何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文件之憑據,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南院鵬執清字第一五一五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檢還文件中,僅有被害人對於莊明清位於台南市○區○○段第一五六九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並未包括同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五八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既被告辯稱並未收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交付,揆諸上開事證,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收受被害人交付之對於莊明清位於台南市○區○○段第一五六九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是不能證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