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06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11 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甲○○經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罪刑,其判決正本送達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之被告,經囑託該監所之長官為之,上訴人甲○○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0六號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其上訴期間至同年七月卅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以次日即同年八月一日代之,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三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見本院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載具狀日期及臺灣台北看守所總務科收狀戳日期均係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顯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