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7日 93 年度簡字第 44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 3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電源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二人因供應乙○○○住處電力電源線經過甲○○住處一事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巷十號一樓其住處內,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乙○○○住處電力之電源線,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上揭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剪斷電線一事,惟辯稱:電線不可以牽到我家,萬一發生火災很危險,我有寫存證信函請他處理,但他仍不處理,所以,我才把電線剪掉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而被告甲○○所剪斷之電源線,雖位於被告之住處內,然係屬告訴人乙○○○(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巷八號住戶)所有一節,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D北南字第○九三一一○○二八四一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協調解決上開電源線裝設問題,如未能達成協議,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一爭議,而非逕行剪斷電源線而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剪斷上開電源線,為間接正犯。原審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斷電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強制罪,是該罪責之成立須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始為該當,若無施實強暴脅迫行為應不構強制罪。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學說上區分強暴為直接強暴與間接強暴。所謂直接強暴係指以身體之強制力直接強制行為客體,達成行為目的。間接強暴係指行為人間接地對行為客體以外之第三人或物施以強暴,而得強制行為客體,依照行為人之指示作成意思決定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是強暴固不以身體之強制力直接強制行為客體為限,對於行為客體以外之物施以強制力亦可,但必須「因此而得強制行為客體,妨害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如行為人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並無行為客體,或未強制行為客體,縱因此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亦不得認為係強暴行為。
(二)本件被告甲○○雖自承僱工剪斷電源線之情,然其於剪斷電源線時,並未與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顯無以身體之強制力直接強制行為客體,並無直接強暴行為。又被告以斷電之行為,雖使告訴人因「事實上不能」無法使用電力,惟並無「因」實施強制力「而」妨害任何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可言。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剪斷電源線時強制何人,或妨害何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自難認定被告有間接強暴行為。至於告訴人因被告不當斷電行為,致其無法行使用電權,如受妨害之人有正當權利得以主張,亦應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據上,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強制罪,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 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54條,第 42 條第 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