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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戴嘉清陳信旗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4371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884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7490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

㈠94年7 月27日6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49 巷11號前,因見庚○○所有停放該處之QKN-216 號機車上鑰匙未經取下,即逕行徒手啟動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年7 月29日20時許,丙○○騎用上開QKN-216 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41號前時,遭警攔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QKN-216 號機車乙輛及其鑰匙乙支(均據庚○○領回)。

㈡94年10月7 日2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65 巷12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乙支,竊得己○○所有停放該處之CCF-98 7號機車(業據己○○領回),供己當天代步之用。

㈢94年10月8 日1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24 巷34弄口,持上開自備鑰匙乙支,竊得賴明全所有停放該處之DIW- 703號機車(現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保管中),供己當天代步之用。

㈣94年10月8 日19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50號前,持上開自備鑰匙乙支,竊得柯素梅所有停放該處之QEN-442 號機車(業據柯素梅之妹丁○○領回),供己當天代步之用。

㈤94年10月10日1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94 號前,持上開自備鑰匙乙支,竊得戊○○所有停放該處之FLD-327 號機車(業據戊○○領回),供己當天代步之用。

㈥94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67 號前,持上開自備鑰匙乙支,竊得甲○○所有停放該處之AIV-091 號機車(業據甲○○領回),供己當天代步之用。

㈦94年10月12日1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52巷內,持上開自備鑰匙乙支,竊得辛○○所有停放該處之GIN-235 號機車(業據辛○○領回),供己當天代步之用。

㈧94年10月12日3 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353 號前,持上開自備鑰匙乙支,竊得呂文福所有停放該處之FQF-890 號機車(業據呂文福之女乙○○領回),供己當天代步之用。嗣於94年10月12日4 時許,丙○○騎上開FQF-890 號機車,行經台北縣台北縣板橋市○○路171 巷內時,經警攔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FQF-890 號機車及自備鑰匙乙支,再循線扣得上開QEN-442 號、CCF-987 號、AIV-091 號、DIW-703 號、FLD- 327號、GI N235 號及FQF-890 號機車各乙輛(除上開DIW-703 號機車外,其餘分據丁○○、己○○、甲○○、戊○○、辛○○及乙○○領回)。

二、案經庚○○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己○○、戊○○、甲○○、辛○○5 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被害人柯素梅、呂文福2 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六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贓車照片乙份及扣案之上開自備鑰匙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人就被告上開事實一、㈡至㈧之竊盜犯行,雖未經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被告上開經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與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件聲請人原僅就被告上開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惟因被告其後再遭移送併案審理上開事實一、㈡至㈧等7 件竊盜犯行,有如上述,是本院認以被告上開8 件竊盜犯行,已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由本院逕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被告上開8 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事實一、㈠之乙件竊盜犯行明確,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准以3 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固有所據,惟原審漏未及審酌被告上開事實一、㈡至㈧等7 件竊盜犯行,顯有違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揆諸上述,為有理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8 輛機車均非其所有,亦均無使用權利,竟為供一己之便,即先後竊取之,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已損及告訴人庚○○、己○○、戊○○、甲○○、辛○○5 人及被害人柯素梅、呂文福、賴明全3 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自備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一、㈡至㈧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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