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1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第四行內關於「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更正為「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第四行內關於「(甲○○)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對照主文欄第一項第九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說明,顯漏載「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等文字,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恆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