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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09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丙○○

           1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 3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瑪琍」拾陸台、「變異彈珠臺」叁台(以上含IC板共拾玖塊)及賭資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及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普通賭博罪。且乙○○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再乙○○上開以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法,來達成賭博之目的,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乙○○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尚短,然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登記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確性,且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屬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三人上開賭博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雖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仍有害於善良風俗;又參諸彼等犯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宣告拘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及丙○○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資新臺幣九千三百元,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小瑪莉十六台及變異彈珠台三台(共含IC板十九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 2項、第55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42 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0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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