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12月23日晚上7 時許及94年1 月16日凌晨3 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81巷1 弄1 號1 樓及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94年1 月16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土城國小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驗悉。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於93年12月23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81巷1 弄1 號1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其他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93年12月23日晚上7 時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而該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 驗,其尿液中鴉片類藥物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 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