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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6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92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762號、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8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甫於94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94年4 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先於94年2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為警當場查獲;再於94年3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6號前,著手竊取己○○之財物時,經己○○之夫蔡文鑌發覺而報警查獲;復於94年4 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61 號1 樓,著手竊手庚○○○之財物,為庚○○○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卯○○在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蔡文鑌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單10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8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甫於94年1 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當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762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又於94年3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106 巷2 號1 樓,竊取壬○○所有之日本成人雜誌36本、現金新臺幣83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該部分犯行,且據被害人壬○○指稱:伊住處鐵窗遭破壞侵入,房間遭翻倒櫃等語,經核與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竊盜案,其犯罪手法、型態及所竊取財物之性質,均顯然有異,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該部分竊盜罪責,是實難遽認該部分竊盜犯行亦係由被告所為,至被告是否涉有其他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故該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即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爰就此部分事實檢還檢察官另行偵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
│ 1  │94年2 月28日中午│臺北縣新莊市○○街│乙○○  │內衣1件、蕾絲上衣1件│
│    │12時許          │15巷2 弄4 號前    │        │                   │
├──┼────────┼─────────┼────┼──────────┤
│ 2  │94年3 月1 日上午│臺北縣新莊市○○街│辰○○  │內褲1件、現金新臺幣 │
│    │11時50分許      │63號5 樓          │        │2000元              │
├──┼────────┼─────────┼────┼──────────┤
│ 3  │94年3 月12日上午│臺北縣三重市○○路│丙○○○│內衣1件             │
│    │9 時許          │32巷34弄23號防火巷│        │                    │
├──┼────────┼─────────┼────┼──────────┤
│ 4  │94年3 月12日中午│臺北縣新莊市○○街│子○○  │內褲3件             │
│    │12時許          │56巷14號防火巷    │癸○○  │內褲1件             │
├──┼────────┼─────────┼────┼──────────┤
│ 5  │94年3 月12日下午│臺北縣新莊市○○路│丁○○○│內褲2件             │
│    │2 時許          │419巷1弄37號      │        │                    │
├──┼────────┼─────────┼────┼──────────┤
│ 6  │94年3 月12日下午│臺北縣新莊市○○街│己○○  │無(著手搜尋,尚未得│
│    │5 時許          │96號5 樓          │        │手)               │
├──┼────────┼─────────┼────┼──────────┤
│ 7  │94年4 月間某日日│臺北縣新莊市○○路│戊○○  │粉紅色上衣1件       │
│    │間              │57之3 號          │        │                    │
├──┼────────┼─────────┼────┼──────────┤
│ 8  │94年4 月20日日間│臺北縣新莊市○○街│寅○○  │橘色短上衣1件       │
│    │                │18號6 樓          │        │                    │
├──┼────────┼─────────┼────┼──────────┤
│ 9  │94年4 月24日日間│臺北縣新莊市○○街│辛○○  │粉紅色睡衣1件       │
│    │                │108 號5樓         │        │                    │
├──┼────────┼─────────┼────┼──────────┤
│ 10 │94年4 月24日日間│臺北縣新莊市○○路│甲○○  │紫色上衣1件         │
│    │                │64巷2弄16號       │        │                    │
├──┼────────┼─────────┼────┼──────────┤
│ 11 │94年4 月25日下午│臺北縣新莊市○○街│丑○○  │黑色上衣1件         │
│    │1 時30分許      │14巷7 弄10號5 樓  │        │                    │
├──┼────────┼─────────┼────┼──────────┤
│ 12 │94年4 月26日下午│臺北縣新莊市○○路│庚○○○│無(著手搜尋,尚未得│
│    │3 時50分許      │561 號1 樓        │        │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6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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