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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6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2日晚上8 時40分許,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5 巷(聲請書誤載為「45巷」)69弄口為警查獲之部分,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3 公克,依法應沒收銷燬;盛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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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6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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