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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2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甫於民國93年7 月6 日犯收受贓物罪,為警於同年月13日查獲,竟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再犯本件犯行,惡性誠屬非輕,其行為足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緝竊犯及尋回贓物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惟其所收受之贓物係排氣量97CC之三陽重型機車,當時車齡將近7 年,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1 件可稽,衡情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51巷51號
             (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韋」、綽號「阿弟
    」之男子交付其騎乘之車牌號碼KET-281 號重型機車1 部,
    為甲○○於民國93年8 月20日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附近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93年8 月底,於不詳之地點,收受該機車,嗣於93年9
    月14日19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八德
    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二)證人戴祥元、卓玉美及當時查獲之員警黃金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言。
(三)機車鑰匙1把扣案。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1 件附卷。
(五)質之被告雖另辯稱:該機車是陳志韋拿來抵押給我的,他
      欠我新臺幣6500元,他說一個星期來贖,可是沒有來,他
      有拿行照給我,我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云云。惟查:證人
      黃金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執行路檢勤務,發現他形
      跡可疑,看到我們後,速度變慢了,好像要迴轉,就將他
      攔下來,用警用電腦查證發現是贓車,不記得有否扣到行
      照,但是如果有扣到扣押筆錄應該會有寫,又當時他在派
      出所用自己的手機撥給「阿弟」,可是根本沒有辦法聯絡
      等語,又卷附之扣押筆錄並無扣得行照之記載,有扣押筆
      錄附卷可參;另依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查詢申請人資料,查該門號係易付卡,其申請人係王源棋
      ,亦非陳志韋,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
      料1 紙附卷可稽,況被告始終無從提出該陳志韋之年籍、
      住處等資料,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另被告雖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
      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拘役50日(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
      書附卷可參,參酌前案被告收受贓物車號SE-620號輕型機
      車之時間為93年7 月6 日19時許,距本件案發時間雖僅月
      餘,然前案被告接受贓物之對象係綽號「小傑」之人,係
      向「小傑」借用而來,而本件被告接受贓物之對象係「陳
      志韋」,且係用以抵償其債權而來,兩案收受贓物之對象
      、原因均屬有異,況被告既否認犯罪,亦乏證據足認其於
      前案收受贓物時即能預料未來又將自「陳志韋」處收受另
      一贓物機車,應難認前案與本件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乙○○所涉係
    屬竊盜犯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又證人
    卓玉美、黃金源之證言,僅得證明系爭機車係遭竊,及被告
    騎用系爭機車,惟尚難據此認定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應認此
    部分犯嫌不足,報告意旨就此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誌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2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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