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連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9 月5 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年9 月6 日)執行徒刑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5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大原路16巷口,見群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供其員工賴來林使用之車牌號碼Z3-9739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 支,發動該自小貨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4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許,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巿中山路與板新路口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持以竊取該自小貨車之鑰匙1 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701號偵查卷第9頁、第3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群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於警詢時供述車牌號碼Z3-9739 號自小貨車遭竊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
㈢贓物認領收據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 件(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
㈤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
㈥扣案之鑰匙1支。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如前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前開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