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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87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8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彈珠台」陸台(含IC板陸塊)及「全家樂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2 月8 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2 月2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3年9 月1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93年9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22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號前,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彈珠台」六台(含IC板六塊)及「全家樂彈珠台」二台 (含IC板二塊),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彈珠台」六台 (含IC板六塊)及「全家樂彈珠台」二台 (含IC板二塊)。

二、本件證據: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機具代保管條各一份。

⒊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23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159651號函文一份。

⒋查獲現場之照片三幀。

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彈珠台」六台(含IC板六塊)、「全家樂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二代彈珠台」六台(含IC板六塊)及「全家樂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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