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變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屬累犯,應依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自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非僅損害於戶政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全虹三重五華店之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