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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38號

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91年 1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3 月28日確定;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嗣於91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

㈡緣甲○○與其兄施南輝均擔任搬家公司之搬運工,92年6 月間之某日,施南輝至於臺北市○○路25巷81弄1 號,為屋主Tok Lian Huay 搬家時,拾獲Tok Lian Huay 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即數位式行動電話使用者身分識別卡)1 張,返家後交由甲○○去丟棄,詎甲○○明知上開SIM 卡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SIM 卡侵占入己。甲○○又於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段181 號4 樓之6 ,將該SIM 交付與友人乙○○,乙○○則明知該SIM 卡為甲○○侵占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後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收受後之某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將該SIM 卡配用自己手機,而自行或允許不知情之蔣宛之以此無線之方式,利用TOK LIAN HUAY 所有之該SIM 卡,使遠傳公司提供電信設備通信之服務,共得新臺幣(下同)158,235 元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嗣因TOK LIAN HUAY 接獲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TOK LIAN HUAY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蔣宛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費明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乙○○多次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蔣宛之,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以無線電磁方式,使用TOK LI AN HUAY之行動電話SIM卡使遠傳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收受贓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乙○○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3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