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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劉元斐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9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欲頂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0九號店面為由刊登廣告」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佯稱欲頂讓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0九號店面而刊登廣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40030967號函暨檢送之訪談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詐得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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