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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10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1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O八O、一O八一、一O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貳拾貳台(共含IC板貳拾貳塊)、切換機壹只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前開條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廿二台(共含IC板廿二塊)、切換機一只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3 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只有中和市○○街廿五號這家是負責人而已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 部分,業據證人即查獲現場店員楊哲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甲○○確為負責人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九八號偵查卷第廿四頁、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六頁),並有鑫吉星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同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警詢時亦供承不諱(同上案卷第十二頁),此外,復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記錄表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收據、現場草圖各一件、照片八幀、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675629號函文影本、證人李煥明警詢時之供述及附表編號1 查獲物品等可資佐證。

(二)附表編號2 部分,有鑫圓禮品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廿五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警詢時亦供承不諱(同上案卷第七頁),此外,復有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記錄表影本二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代保管收據、現場草圖各一件、照片十四幀、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562211號函文影本、證人林鈺菁警詢時之供述、附表編號2 查獲物品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非附表編號1 、2部分之負責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附表編號3 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店員盧尚熙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且有鑫鑽禮品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記錄表影本二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代保管單、現場草圖各一件、照片十幀、附表編號3查獲物品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核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廿二條規定論處。被告先後三次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廿二台(共含IC板廿二塊)、切換機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三百元,係在機台內查獲,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廿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七月廿五 日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七月廿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 育 群

書記官 蘇 宥 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查獲時間  │查獲物品  │
│號│            │            │          │          │
├─┼──────┼──────┼─────┼─────┤
│1│九十三年二月│臺北縣土城市│九十三年八│金如意景品│
│  │間起至九十三│明峰街九號「│月二十日十│販賣機三台│
│  │年八月二十日│鑫吉星商行」│四時四十五│ (查扣IC板│
│  │十四時四十五│            │分許      │共三塊,機│
│  │分許        │            │          │台交業主代│
│  │            │            │          │保管)、機 │
│  │            │            │          │台內之現金│
│  │            │            │          │新臺幣三  │
│  │            │            │          │百元。    │
├─┼──────┼──────┼─────┼─────┤
│2│九十三年五月│臺北縣土城市│九十三年六│金如意景品│
│  │四日起至九十│延吉街八十四│月廿五日十│販賣機九台│
│  │三年六月廿五│號「鑫圓禮品│九時廿五分│ (查扣IC  │
│  │日十九時廿五│商行」      │許        │板共九塊,│
│  │分許止      │            │          │機台交業主│
│  │            │            │          │代保管)。 │
│  │            │            │          │          │
├─┼──────┼──────┼─────┼─────┤
│3│九十三年五、│臺北縣中和市│九十三年八│金歡禧景品│
│  │六月間起至九│仁愛路廿五號│月三日二十│販賣機二台│
│  │十三年八月三│「鑫鑽禮品商│時四十五分│、金如意景│
│  │日二十時四十│行」        │許        │品販賣機五│
│  │五分許      │            │          │台、PP豬精│
│  │            │            │          │品機&卡片│
│  │            │            │          │多媒體自動│
│  │            │            │          │販賣機三台│
│  │            │            │          │ (查扣IC  │
│  │            │            │          │版共十塊,│
│  │            │            │          │機台交業主│
│  │            │            │          │代保管)、 │
│  │            │            │          │切換器一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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