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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3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民國93年7 月7 日正犯為下列犯行之前)、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係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偽稱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盜用,嗣由偽稱財政局金融科職員者提供前揭帳號並詐騙被害人依照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辦理查詢手續,於取得匯款後,再全數領出)。迨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7 日晚間9 時許,蘇春惠接獲前揭簡訊通知,遂依偽稱財政局金融科劉主任指示持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操作,而將其金融帳戶內金錢轉入甲○○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計有新臺幣23萬8209元。嗣因蘇春惠發現存款竟轉出,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被害人蘇春惠因誤信「信用卡遭盜用」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依自稱劉主任成年男子之電話指示,而持提款卡辦理查詢相關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蘇春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65頁94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第85頁、第86頁9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並有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甲○○雖供認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係渠個人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提供帳戶供人詐騙使用,辯稱:這個帳戶是以前在玩股票在用的,開戶的時候有同時申請提款卡,沒有去辦理網路銀行或者是約定轉帳帳戶。該帳戶存摺已經丟掉快一年,因為剩下沒多少錢,所以沒掛失,提款卡因為裂了有去報銷。這個帳戶已經很久沒用了。渠的身分證與駕照都有掉過,駕照與健保卡都放在身上比較多,身分證與存摺、印章、提款卡都隨便放在家裡抽屜中,且不一定是同一抽屜,家中只有渠與2 個小孩。前妻知悉存摺、提款密碼,不知有無拿渠的存摺、提款卡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26頁94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於91年6 月17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核准開立上開帳戶後,曾於93年7 月7 日去電掛失金融卡,但嗣後未至銀行填寫換補資料,且存摺、印鑑均無掛失紀錄。被告復於93年6 月2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4年10月24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72號函1 件附卷可稽。倘被告確多年未使用上開帳戶,且帳戶內餘款無多,何須在數年後之93年6 月2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戶?況被告既稱提款卡裂損而報銷,卻於94年4 月4 日至7 日間,仍有以金融卡辦理提款之情形(此觀諸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詳參同前偵查卷第10頁)?甚至於告訴人蘇春惠遭人詐騙同日,被告才去電銀行申報金融卡掛失。綜合上開跡證,皆顯示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密碼行為,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共犯從事詐欺取財罪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雖以被告所犯係幫助常業詐欺罪,惟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經查,被告甲○○雖將個人銀行帳戶存款簿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依該帳戶密碼可供轉帳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供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從事詐欺犯行後,掩飾自己或其他行為人身分,實無法認識他人所實施是否為常業詐欺犯行,其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亦即被告尚無從認識或預見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所為是否為常業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不能論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然聲請書所載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行,與本院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將本件聲請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變更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密碼、身分資料等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另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惟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明揭此旨。據此,重大犯罪之行為人,使用他人提供個人郵局帳戶及其密碼,從事詐欺行為所得之財物,實務上雖可達到避免追查到真正行為人之目的,惟司法人員從帳戶往來記錄中,可直接追查被詐欺財物匯入之帳戶,因此,提供帳戶及其密碼供犯罪人利用,無法改變該財物之本質,使之合法化;況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常業詐欺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之重大犯罪,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3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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