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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5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徐美麗莊佩吟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37號),經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3434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2年7月底某日,將其於90年11月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雙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枚及密碼,在臺北市○○路24號丁○○租屋處樓下出借予丁○○,轉交予某不詳之行詐騙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行詐騙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該人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人於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ebay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廣告,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透過上開網站,而與該行騙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 元之代價,購買筆記型電腦乙部。嗣於同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同月20日)17時許,甲○○依約自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06 號中國信託新興分行由郭錦榮帳戶匯出1 萬200 元至該行騙之人所指定之前開乙○○所有之帳戶內,然該行騙之人竟未依約交付筆記型電腦,甲○○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94年4 月12日警詢所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傳聞例外法則,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該言詞陳述時,並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遭以不正方法取得證詞之情事,是認該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在中國信託雙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枚及密碼,在臺北市○○路24號案外人丁○○租屋處樓出借予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丁○○說要做匯款動作,所以伊才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給丁○○,並不知道丁○○是常業詐欺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將其在中國信託雙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枚及密碼,在臺北市○○路24號案外人丁○○租屋處樓出借予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中國信託94年6 月21日及同年7月29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附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3434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2頁至23頁、第44頁至50頁)存卷可憑。

㈡證人甲○○於92年10月間某日,見ebay拍賣網站上有人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廣告,竟誤信為真,透過上開網站,而與該行騙之人約定以1萬200元之代價,購買筆記型電腦乙部,並於同月17日17時許,依約自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06 號中國信託新興分行,由案外人郭錦榮帳戶匯出1萬200元至該行騙之人所指定之前開乙○○所有之帳戶內之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證陳甚明,並有中國信託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6頁至21頁、警卷第11頁)可佐。而依前揭中國信託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載,證人甲○○所匯入之前開款項,旋於當日稍後,遭人以金融卡提領1萬1000元,足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遭該於ebay拍賣網站上行詐騙之人用以做為詐騙證人甲○○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依諸常理,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一般人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極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及社會經驗,對於現今社會一再發生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竟於與其同事僅約2 月餘之案外人丁○○(案外人丁○○於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保全】係於92年5 月1 日到職,同年8 月21日離職;被告則於90年11月16日到職,92年7 月21 日 離職,此有中工保全94年7 月21日函附之員工基本資料清冊可稽,附於本院簡字卷第36、37頁),以欲做商業性匯款此一含糊之理由,向其借用帳戶,即遽然提供上開帳戶予丁○○,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丁○○轉交該帳戶予該行騙之人係用以何種犯罪(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行騙之人嗣後將以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行騙之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就其是否曾提供前開帳戶供人使用,初於警詢時供稱:伊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2年8 月5 日就遺失了,也未去掛失,且伊於同年7 月間出國去玩約2 個月,回來後,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見警卷第2 、3 頁);嗣於偵查中則供陳:伊是在92年3 月間將帳戶及金融卡交給丁○○(見偵查卷第6 、7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初又供稱:因丁○○是公司幹部,為了要服務員工,所以幫伊拿金融卡去更換,92年8 月間,伊要離職時,丁○○跟伊說東西放在銀行,然旋即改稱,丁○○跟伊說東西要放在公司(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經本院質疑其所言前後不一,且提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本院簡字卷第13頁)顯示其並未於92年7 月間出國遊玩2 個月,被告始承認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借予丁○○(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若被告確實不知其帳戶將由丁○○轉交他人用以詐騙,而僅係單純將該帳戶借予丁○○作為商業匯款,其何須一再說謊,而不敢誠實相告!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丁○○借得其帳戶之目的,係在於轉交提供他人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係因劉志說要匯款,伊才將存摺、金融卡借給丁○○等語,實為事後圖卸之詞,茲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丁○○轉交予該於ebay網站上行騙之人,雖然使得該行騙之人,得以該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而遂行詐騙甲○○之行為,並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本件僅證人甲○○1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於ebay網站行騙之人係屬詐欺集團之一份子,而其所為之詐欺行為,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並已達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之程度,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為第340 條第1 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然因幫助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猖獗,被告本身雖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行騙者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顯然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為圖卸責,一再飾詞狡卸,顯然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枚,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為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乃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乃該於ebay網站行騙之人,利用被告借予丁○○之帳戶,將其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帳戶內,該行騙者要求證人即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行為,原係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該行騙者實施以詐欺行為後,另為掩飾、隱匿之行為,而偵查機關亦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情形,據以認定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等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因而切斷,依諸上開說明,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㈡況且,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係指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其中所謂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共臚列12款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必須是因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12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加以掩飾或隱匿,始構成洗錢防制法上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固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惟所謂「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證人甲○○1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於ebay網站行騙之人係屬詐欺集團之一份子,而其所為之詐欺行為,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並已達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之程度,故該行騙者所為,尚難論以常業犯,而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又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有如前述,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縱認係掩飾或隱匿該行騙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自難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被告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經檢察起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並認二者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佩吟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