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8 月19日入監服刑,於90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其女友乙○○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3年2 月27日下午8 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發送簡訊及留言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對乙○○恫以「出門要長眼睛」、「我要讓你死」、「我一定要將你抄家滅族」、「也要讓你全家死」、「少一樣我也要你死無葬身之地」及「我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留言錄音光碟1 片及行動電話留言譯文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雙方關係交惡後,被告竟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莫大壓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