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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9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他人所有之鋸子一支與曬衣用白鐵架支撐桿一支,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再被害人甲○○與乙○○○業已各自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物品一節,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另上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其中鋸子一支約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曬衣用白鐵架支撐桿一支約值五十元等情,亦據被害人甲○○與乙○○○在警詢中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9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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