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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楊志雄

  • 當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50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燈泡貳顆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妨害公務、恐嚇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七巷二十二弄十四號六樓,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或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與吳文依(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係塑膠吸管、玻璃球及一般飲料瓶子所組成,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一組、燈泡二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燈泡部分,應予補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代碼對照表一紙、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以塑膠吸管、玻璃球及一般飲料瓶子所組成吸食器一組、燈泡二顆扣案可資佐證。 (四)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恐嚇等案件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以塑膠吸管、玻璃球及一般飲料瓶子所組成之吸食器(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一組、燈泡二顆,被告甲○○於警詢供承係伊與同案被查獲之吳文依所有之物,其中吸食器是伊與吳文依共同製作,燈泡則是伊所製作;伊係將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玻璃球內,並以打火機加熱,等冒煙霧後,再吸食煙霧等語,足徵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一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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