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N五九-六一二號之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二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附近,向「阿雄」收受上開重型機車供作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一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收受贓物,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