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89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RP-209號重型機車1 輛(該車係於94年8 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東公園河邊附近,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復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停置在前開民享街處),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甲○○於94年9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新府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前開鑰匙1 支。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鑰匙1 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