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二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前約九十五小時五分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公權拘束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前述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九六號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執緝字第一○九一號案件通緝中,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九巷六十六號前逮捕,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九六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四)、被告固忘記施用毒品之時間,然查: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查該公司上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述綦詳。足見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扣除為警查獲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毒癮,戕害個人身心、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未對社會大眾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