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5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 劉懷先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 劉懷先律師」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歐陽漢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