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9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全部執行完畢論(亦致使本件犯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竊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