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更正應係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1紙),並加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尋獲受理報案單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卷第22頁、第23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9年1 月24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6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12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2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