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4號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1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同年4 月10日以89年少調字第4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4 月28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489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 月20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0月12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同年10月24日起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3 月7 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同案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24日以90 年 度少護字第148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繼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14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374 號裁定於92年1 月14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37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詎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及同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本院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採取其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本院觀護人於執行前開採取其尿液檢驗,暨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93年11月18日上午55分許及同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本院觀護人採取其尿液檢體,均經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定,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12月27日、94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而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茲經以該方法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是可確信其於採取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1 次。此外,並有本院少年法庭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
三、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同年4月10日以89年少調字第4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4 月28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489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其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 月20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0月12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同年10月24日起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3 月7 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同案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24 日 以90年度少護字第148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繼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14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37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91年7 月16日起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2年1 月14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37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簡列表、在監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前述卷證屬實。
四、綜上可徵,被告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事實,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6號就被告於93年12月23 日 上午11時42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移送併案乙節,經查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1 罪之連續犯關係,自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釋放後,獲不付審理之處分,猶不知警惕,復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足徵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祗2 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朱敏賢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