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變造國民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黏貼於遭變造之陳啟先機車駕駛執照、遭變照之林嘉銘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第四行「台北大橋」下補充「(靠近臺北縣三重市之橋頭附近)」。
⑵第五至六行「內有陳啟先、甲○○機車駕駛執照,邱麗芬、葉文耀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林嘉銘、乙○○一張之包裹一包」更正為「內有離陳啟先及甲○○(前於93年8 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都市生活家大樓前遭某不詳人士所竊)所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離邱麗芬(前於93年8 月29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02 號前遭某不詳人士所搶)及葉文耀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離林嘉銘及乙○○(前於92年5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遭某不詳人士所竊)所持有之
⑶第十行「友人」補充更正為「不知情之友人」。
⑷第十三行「21時10分」更正為「22時10分」。
㈡證據補充:
⑴變造之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及報案三聯單?張。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黏貼於遭變造之陳啟先機車駕駛執照、遭變照之林嘉銘國民各1 張,為被告丙○○所有用以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2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楊 明 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