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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62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釱任白光華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31日因殺人案件逮捕羈,聲請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6626-GX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為警扣押迄今,且查該車輛係登記為「中山檳榔行」所有,並非聲請人名,且該車原即供聲請人家中載送檳榔之用,聲請人無車可送檳榔,生意及生活極不便,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6626-GX 號自用小貨車乙輛,係被告於93年10月31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追逐被害人黃聖益所騎乘之機車,而於台北縣樹林市○○街219 巷內近台北區監理所側門附近,衝撞該機車三次致被害人黃聖益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乙案(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殺人等案件),雖經本院於94年8 月3 日已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惟因上開案件不僅尚未確定,是上開扣押物容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茲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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