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7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罰金部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第一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案號應更正為「92年上訴字第2525號」),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就甲○○所處除罰金部分外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