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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86號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8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有期徒刑玖月(駕駛肇事致死逃逸罪),其中駕駛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並於94年10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此部分之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駕駛肇事致死逃逸罪,經本院於94年7 月26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及玖月,嗣受刑人就駕駛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就駕駛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無罪確定;另過失致死罪部分則因未經受刑人及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8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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