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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鄭文肅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撤銷。

甲○○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為銘華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45GW號營業曳引車(子車之車牌號碼為89GY號),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板橋市之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一段16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洪陳冊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該處,甲○○竟撞擊之,致洪陳冊受有嚴重頭部創傷、腹胸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左小腿嚴重壓傷併骨折及右手部骨折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傷者傷勢,並將傷者送醫急救,反而駕車逃逸。嗣洪陳冊之女洪宜芬見狀將洪陳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而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二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局初詢之供述及偵查自白、被害人家屬洪明輝及洪宜芬指述、證人賴建廷證述(肇事逃逸部分之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0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惟否認肇事逃逸之情事,辯稱略以:「不知道有撞倒人,是在工地排班時,被警察找到才知道有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車牌號碼845GW號營業曳引車(子車之車牌號碼為89GY號)在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洪陳冊之電動腳踏車,致被害人倒地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拍攝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相片60張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腹腔部鈍傷併內出血、左小腿嚴重壓傷併骨折、右手部骨折而不治死亡乙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任何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則肇事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仍疏未注意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煞停、減速等措施而撞擊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為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證人賴建廷即報案人雖證稱:「當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61號3樓上班時,位置離窗邊很近,聽到好幾部大卡車經過的聲音,聲音很大,然後聽到有車輛擦撞到東西的聲音,卡車的車廂也有跳起來的聲音,感覺車速變慢,就從窗戶向外看,看到被害人倒在路上,腳斷掉,之後就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但證人並未親眼目擊車禍發生,而係聽聲音後從窗戶往外看,而證人先陳述「幾部大卡車經過的聲音,聲音很大」等語,且現場之為柏油路面被全部刨除,僅餘粗糙石子路面,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相卷第48頁),可見大卡車在肇事路段行走之際的確發出相當大聲音,而本件被告所駕之車總重35公噸,加掛子車,撞擊點在子車右後輪胎上(相卷第59頁相片),以被告所駕車身長度、重量(子車之車牌號碼為89GY號,車長907,車寬250,車高235,車重7.05公噸,載重21.45公噸,相卷47頁相片、第74頁行車執照),加上連結狀態與撞擊點在右後輪胎上,以及撞擊之時間為白天交通繁忙之路段,又撞擊後被害人家屬得以迅速報警攔查數輛砂石車等各種情狀(相卷第27頁),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辯稱未能察覺發生交通事故,所陳之詞與常理並無違背,至於未在震動路面與車上之身處於三樓之賴建廷均雖得以聽聞,然其並非處於車內,而係路旁之建築物,則其因與被告處於不同位置,其陳明能聽聞亦不違常理,但顯不得以處於不同位置之證人得以聽聞,即推論在不平路面行車之駕駛座車上之被告亦應聽聞或察覺甚明,則被告所辯不知撞擊等語尚堪採信,況被告經警通知即接受警察處理,且對於過失致死部分並不爭執,益見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綜上,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逸,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相繩,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撤銷改判,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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