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乙○○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6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10月29日確定,嗣於95年2 月9 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傷害告訴人即其妻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6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10月29日確定,嗣於95年2 月9 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夫妻,縱因細故發生爭執,亦仍應相互尊重,並循合法之方式處理問題,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竟出手傷害告訴人,當應受有較重之責難,況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傷勢,對其身心造成之痛苦自不言可喻,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