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點玖叁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被告孫國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2.9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2.93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7 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261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