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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國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點玖叁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被告孫國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2.9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2.93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7 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261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4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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