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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9 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69 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部分,已於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刑,該3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案件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90號,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9 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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