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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江澤絲鈺雲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9號

自訴人
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臺北辦公室:臺北市○○區○○街18號2樓

      鍾永盛律師

      林憲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反之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股東之利益因他人犯罪而遭侵害時,縱間接影響公司之利益,但此一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仍為該負責人或股東而非公司,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四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自訴被告丙○○,認被告偽冒「弘泰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明知臺北市○○區○○街十八號一樓、地上二樓、地下一樓及地下室(建號:臺北市○○區○○段二

五三七、二五三八、二五三九號),土地坐落中山區○○段○○段地號一五一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房屋所有權全部歸屬黃金燦所有,土地則分由張恒一、宋張行一、張自一、周張勤一、張儉一、張竹一、黃炳洪及黃金燦八人所共有,必需所有權人全部同意出售並辦理移轉,買受人始能完整取得房地持分,亦明知系爭房地,僅有黃金燦、宋張行一、張自一、張竹一等四人同意出售,且售價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萬元之事實,竟隱瞞上揭事實,乘自訴人允大公司欲在臺北市購買辦公處所之機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德惠街路口「侯美國茶坊」與自訴人允大公司之代表人甲○○簽訂內容為:「議定:買賣標的:臺北市○○區○○街十八號一樓、地上二樓、地下一樓,土地坐落:中山區○○段○○段地號一五一,持分六○○/一七六○○建號二五三七、二五三八、二五三九號」、「價位:雙方買賣總價為新臺幣六千萬元」(含一百萬元仲介費)、「貸款期間:雙方同意議定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貸款逾期乙方同意退還保留金,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之協議書,使自訴人允大公司誤信可取得完全之房地所有權。被告於簽立上揭協議後竟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以自已名義向黃金燦、宋張行一、張自一、張竹一等人以四千六百萬元,購買渠等所有之房地。嗣遲至同年五月間被告於貸款期間無法辦妥貸款,故自訴人允大公司不欲購買該房地,惟被告同意降價三百萬元,以維持原約,同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將上揭自黃金燦等四人所購入之房地,移轉於允大公司指定之甲○○、賴建良二人,自訴人允大公司誤信已經完成全部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間以甲○○、賴建良之名義,向交通銀行忠孝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三千萬、一千八百萬元,再加上由允大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金額如數繳交五千七百萬元予被告(詳細匯款金額詳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允大公司由代表人甲○○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德惠街路口「侯美國茶坊」簽訂協議書之事實為當事人所不否認,該協議書之重要內容為:「(當事人)購買人:允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甲○○、賣方協調人弘泰金資產管理股分有限公司。一、買賣標的:臺北市○○區○○街十八號一樓、地上二樓、地下一樓,土地坐落:中山區○○段○○段地號一五一,持分六○○/一七六○○建號二五三七、二五三八、二五三九號」、「二、價位:雙方買賣總價為新臺幣六千萬元」(含一百萬元仲介費)、「三、乙方收受甲方開出之保留金一張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但乙方需配合甲方申辦銀貸額度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整以上,此協議書不成立作廢。」、「五、貸款期間:雙方同意議定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貸款逾期乙方同意無條件退還保留金,乙方不得異議。」等。是本件系爭房地原係由自訴人允大公司以被告辦理七千五百萬元貸款為條件,透過被告向賣主購買者,且自訴人為該協議書所約定之買受人無訛。

㈡上揭協議既成,惟至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仍未能完成協議書所載,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七千五百萬元貸款之約定,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原來是用允大水電公司法人的名義買的,後來因為貸款一直辦不下來,我就跟丙○○說請他把兩百萬元還給我,我不要買這個房地。但是丙○○沒有辦法把兩百萬元還給我,一直拖到五月份,貸款沒有辦法下來」等語相符合,故此時原約已經有終止之事由發生。此時甲○○即終止原協議書,另以其自己之名義為契約當事人,在被告同意將原價降為五千七百萬元之條件下由甲○○個人購買系爭房地,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我告訴丙○○,以公司的名義沒有辦法貸款下來的話,我就不要買,請將兩百萬還我,我寧可用租的。」、「當時我們一直跟丙○○聯絡,用公司名義一直無法辦貸款,後來四月份時在我的朋友建議用個人名義,所以我才改由我個人名義來買。」、「(問:這個價金部分從六千萬元到要買的五千七百萬元是否在協議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失效以後的事情?)是的,那時是見證人官水村出面處理。而我也不知道官水村與丙○○的關係,我那時也不要求丙○○是否要還我兩百萬元,只要他好好處理。」等語足證。是自訴人因被告無法依協議書之條件辦妥貸款,經終止後,原約應已失效。甲○○於終止協議書之契約後,以其個人名義另與被告重新訂定購買系爭房地之約定,就價金、貸款之名義人及方式均與原協議書內容有所不同,此一新約自與原協議書之買受人允大公司無關。

㈢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終止允大公司與被告之協議後,依另行訂定之新約,以其個人名義及賴建良之名義為買受人,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以臺北市○○區○○街十八號一樓、、地下一樓,土地坐落:中山區○○段○○段地號一五一,持分一二○○分之一七六○○(甲○○部分),臺北市○○區○○街十八號二樓,土地坐落:中山區○○段○○段地號一五一,持分三○○分之一七六○○(賴建良部分),向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分別貸得三千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之金額,再配合自訴人允大公司自上海商業銀行轉貸所得之金額籌足五千七百萬元交予被告等節,為被告(見被告所提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答辯狀及附件)、自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就請他們拿一樓及二樓部分去借貸,我自己把他買下來。去交通銀行辦理貸款。」、「我們總共貸了四千八百萬元來給付這個房地的價錢。是用我跟賴建良的名義,互相擔保。剩下的錢我們用公司名義從上海銀行借來的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九百萬元是給付這個房地的價錢。」等語可證,並有卷附交通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忠發字第九四四○五○○一八六號函及所附房貸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理財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轉帳支出傳票、存款存入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建築物、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本院依自訴人所訴,認被告有以權利瑕疵之房地(土地持分不足),施用詐術而為詐欺行為出售,並詐得房地價金之犯罪,其行為之被害人應為新約之買受人,即甲○○而非自訴人允大公司已明。

四、末查,自訴人允大公司提出自訴狀中陳稱,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在供作公司臺北之辦公室使用,甲○○於本院審理時對購買之動機為何則證稱:「當時我是因為周轉不過來,要貸款七千五百萬,與其價金六千萬元要多出一千五百萬元是我才要買。因為我需要一千五百萬週轉。」等語,不論自訴人允大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為何,及有無事後變更,此均與實際簽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涉,仍應依實際簽約當事人以認定本件受害人,至於本件被告犯行,亦可能間接使自訴人允大公司之財物、營運等利益受損,但此終究非屬直接損害,綜上,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詐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為甲○○,而非允大公司,依上揭規定及論述,自訴人允大公司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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