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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0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釱任劉安榕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50號

自訴人
韃順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蔡仲誦律師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甲○○因商標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中華民國玖拾肆年玖月拾參日前補正所列被告甲○○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所列之住址則為被告張貴州之居所,經送達後以應受送達處所無此人遭退回,顯並無被告張淑芳住、居所、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273 條第3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94年9 月13日前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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