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50號
- 自訴人
- 韃順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代理人
- 蔡仲誦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自訴人負擔;況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及裁定命補正之規定,又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之第十二章第一節之證據通則內,其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列律師為代理人,並於第一次準備程序由律師陪同到場,惟未提出委任狀於法院,而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狀,前項委任書狀,應於起訴前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不符。
三、再自訴人以被告甲○○、乙○○涉犯商標法案件,提起自訴,略以:被告甲○○未經自訴人書面同意並授權下,對外偽稱臺灣總代理名義,擅自仿冒自訴人已申請核定太陽神SUNGOD類似之商標物品,並於市面上大量製作及銷售,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於台北市光華商場外攤販處向被告乙○○購得上述仿冒品,被告甲○○仿製相似太陽神商標、拉鍊及皮件裝飾、外觀上已足以混淆多數消費者判斷,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有自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文件、仿冒相片及被告乙○○之名片等為證。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逕以於光華商場外攤販處向乙○○購得之皮件類似自訴人已申請核准之商標商品,即認被告未經同意並授權仿冒自訴人類似之商標商品,惟自訴人無法提出被告乙○○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辨別之特徵,已經本院命補正未補正,本院自無從查證自訴人於乙○○處所買得之皮包確係由被告所製作,且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商標註冊文件亦均無法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實難逕以現有證據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故本院依法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期前,認為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