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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連育群楊志雄邱育佩

  • 當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原名:楊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楊中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楊中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1年8 月13日(起訴書略載8 月間,應予補充),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填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票據金額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盜用鴻昇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及其負責人楊輝楓(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收發便章而蓋印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偽造有價證券即支票後,隨即基於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於當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33 巷巷口,持該偽造支票向不知情之丙○○偽稱:該票為其父即鴻昇公司負責人楊輝楓所簽發,因需款孔急而調現等語,並書立證明字據1 紙,致被害人丙○○交付同票據面額款項。得款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5日,明知慶漢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漢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為付款人,票號IB0000000 、發票日為81年10 月20 日、票據金額新台幣215,000 元之支票,係信用欠佳已於81年6 月26日為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支票,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33 巷26弄11號不知情之丁○○家中以該張支票向其調借現款,並書立借據以供證明,迄上開2 張支票,或因印鑑不符或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兌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丁○○於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鴻昇公司負責人楊輝楓於偵訊中之供述可佐,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證明字據及借據各1 張、臺北市票據交換所82年7 月21日(82)北票字第387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致使丙○○交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持已遭拒絕往來之客票向丁○○調現,並書立借據取信丁○○,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附表編號一支票發票人欄所示印章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因而產生之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以向外調借現金,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即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181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云云,亦有未洽。衡諸被告所調現之金錢係為公司週轉之用,且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係多年好友亦係商業上往來多年之同行,被害人已於91年間與之盡釋前嫌並已受償完畢,有卷附刑事聲請撤銷告訴狀1 紙可稽,是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其所犯該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衡諸前述,參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觀之,本於案發整體過程為縱向觀察,犯情仍堪憫恕,因之,就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犯行,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而,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條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3 月確定,因通緝未執行,爾後並因時效消滅撤緝結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本案判決前,既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雖因時效消滅撤緝結案而未執行,然依據前開說明,即與緩刑條件有所不合,故其所請求於法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育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貴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付款銀行、│發票人│ 備註 │ │ │ │ │ │ │帳號、戶名│ │ │ ├──┼────┼────┼────┼────┼─────┼───┼───┤ │ 一 │ 支票 │UJ055160│新台幣30│81.10.12│彰化商業銀│鴻昇塑│其上盜│ │ │ │3 │0,000元 │ │行臺北分行│膠企業│蓋「鴻│ │ │ │ │ │ │、0000000-│股份有│昇塑膠│ │ │ │ │ │ │8 、鴻昇塑│限公司│企業股│ │ │ │ │ │ │膠企業股份│楊輝楓│份有限│ │ │ │ │ │ │有限公司 │ │公司」│ │ │ │ │ │ │ │ │、「楊│ │ │ │ │ │ │ │ │輝楓」│ │ │ │ │ │ │ │ │收發便│ │ │ │ │ │ │ │ │章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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