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自88年12月31日起算執行,至89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6日出所,並於92年10月25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其後5 年內之93年5 月13日採尿前回溯96 小 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3年5 月13日5 時許,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中,而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47 號前逮捕甲○○本人。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6日出所,並於92年10月25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處分不起訴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自88年12月31日起算執行,至89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期滿,而遭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復5 年內之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