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77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雷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1、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8 月26日因縮短刑期滿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雷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3 月下旬某日,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借用車輛,發現車內木盒中藏放有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雷管3 支,為日後返還該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之故,竟未許可,持有該雷管3 支,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201 巷4 號2 樓之住處電視櫃中,嗣於同年3 月31日上午5 時許,自願接受警方搜索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雷管3 支。
2、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1、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2、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6777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26頁、本院94年3 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雷管3 支扣案可證,並製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附卷可佐。又上開雷管3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雷管3 支,分別係制式銅製電雷管及鋁製內含起爆藥之雷管,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93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93008402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茲據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關於彈藥類(炸彈、爆裂物)者,包含雷管、火藥、炸藥等項目。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直承犯行無諱,並酌其生活情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雷管3 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供藏放雷管用之木盒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