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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五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九號前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九七號八樓八一六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⑶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五號起訴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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