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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1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犯搶奪等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2年12月18日確定,於93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 月21日晚上8 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兄簡銘佐所有之車牌號碼JB9-613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352 巷口,趁行人甲○○未及防備之際,伸手自甲○○之左後方搶奪其所有而提在手上之黑色女用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各一張、工作證二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上述機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時,為警發現乙○○神色有異,且有黑包女用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而向前盤查,並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起獲甲○○所有之黑色女用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各一張、工作證二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犯罪使用之機車及贓物照片共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犯搶奪等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2年12月18日確定,於93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上進,竟圖以不法方法得財,犯罪手段激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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