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三六、一六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三月七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在臺北縣三峽鎮○○里○○路18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翌日即六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與永昌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6 公克、淨重0.4 公克)。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在上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2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5公克)。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二紙⑶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6 公克、淨重0.4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4公克)。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6 公克、淨重0.4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4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